|
項目 |
上市條件 |
上櫃條件 |
|
興櫃股票市場 |
登錄滿六個月 |
登錄滿六個月 |
|
設立年限 |
設立滿三年(公營轉民營不受此限) |
設立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公營轉民營不受此限) |
|
實收資本額 |
申請上市時達六億元 |
五仟萬元以上 |
|
獲利能力 |
最近年度無累積虧損且其個別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七號規定編制之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
-
最近二年度均達6%以上
- 最近二年度平均達6%以上,且後一年較前一年佳
- 最近五年度均達3%以上
|
最近一會計年度無累積虧損且其個別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七號規定編制之合併財務報表之稅前純益占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最近年度達4%以上
- 最近二年度均達3%以上
- 最近二年度平均達3%以上,且後一年較前一年佳
但前揭之決算稅前純益,於最近一會計年度不得低於新台幣四佰萬元
|
|
股東人數
及持股比例 |
記名股東人數1000人以上,小股東(持股1,000 ~ 50,000股)500人以上,且佔股份總額20%以上或1,000萬股以上 |
申請上櫃時,小股東(持股1,000 ~ 50,000股)300人以上,且佔股份總額10%以上或500萬股以上 |
|
其他 |
僅需一家承銷商輔導 |
需有兩家以上推薦證券商且股務代理機構需設立於櫃買中心所在地(台北市) |
|
集保對象 |
董監事、持股10%以上之股東 |
董監事、持股10%以上之股東 |
|
集保股數 |
1.個別持股50%
2.扣除個別持股50%及推薦證券商公開銷售後之其餘股份
3.上述1.之總計不得低於以下比率:
a.三千萬股以下者,應提交總額25%
b.三千萬股~一億股以下者 a.+20%
c.一億股~二億股以下者 a.+b.+10%
d.超過二億股部份 a.+b.+c.+5%
4.上述扣除推薦證券商公開銷售後之其餘股份,包括以下部分:
a.於申請初次上市日至掛牌日止所取得增資發行並於經濟部變更登記完成之新股,以及其他原因而持有之股份;於掛牌日止尚未取得股票者,應承諾於取得股票後提交集中保管。
b.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提出老股供證券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但未實際於過額配售中出售並由證券承銷商退還之股份。
|
1.個別持股50%
2.扣除個別持股50%及推薦證券商公開銷售後之其餘股份
3.上述1.之總計不得低於以下比率:
a.三千萬股以下者,應提交總額25%
b.三千萬股~一億股以下者 a.+20%
c.一億股~二億股以下者 a.+b.+10%
d.超過二億股部份 a.+b.+c.+5%
4.上述扣除推薦證券商公開銷售後之其餘股份,包括以下部分:
a.於申請初次上櫃日至掛牌日止所取得增資發行並於經濟部變更登記完成之新股,以及其他原因而持有之股份;於掛牌日止尚未取得股票者,應承諾於取得股票後提交集中保管。
b.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提出老股供證券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但未實際於過額配售中出售並由證券承銷商退還之股份。
|
|
集保期間 |
1.個別持股50%部份者 滿二年領回1/5,其後每半年可領回1/5
2.扣除個別持股50%及推薦證券商公開銷售後之其餘股份者 上市買賣開始日起滿一年得全數領回
3.前述1.部份於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二年後至保管期間屆滿為止符合以下條件者,得於此期間全數領回集中保管之股票:
a.未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b.符合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前段有關獲利能力之要求。但申請上市時其獲利能力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c.已依相關規定公告申報當年季報或半年報者,其季報或半年報所設算之全年獲利能力亦應符合前款獲利能力要求。設算全年獲利之方式,應以該公司最近二年之同期財務報告,占全年獲利比率之平均值為基準,予以逆推設算之。 |
1.個別持股50%部份者 滿二年領回
1/5,其後每半年可領回1/5
2.扣除個別持股50%及推薦證券商公開銷售後之其餘股份者 上櫃買賣開始日起滿一年得全數領回
3.前述1.部份符合下列條件者,即可全數一次領回:
a.自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二年以上。
b.符合OTC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獲利能力之要求。
c.未有違反上櫃時之承諾事項。
d.已依相關規定公告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設算之全年獲利亦應符合b.之要求。設算全年獲利之方式,應以該公司最近二年之同期財務報告,占全年獲利之比率之平均值為基準,予以逆推設算之。
e.有關b.、d.之要求係屬最低下限之要求;故特殊產業申請上櫃時有更高之獲利能力要求者,從其規定。 |
|
承銷股數規定 |
1.發行公司初次申請上市,除公營事業外,應全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承銷。
2.另以發行公司已募集發行之股票作為推薦證券商穩定承銷價格之過額配售。 |
1.公開發行初次申請股票櫃枱買賣時,除公營事業外,應全數以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辦理承銷。
2.另以發行公司已募集發行之股票作為推薦證券商穩定承銷價格之過額配售。 |